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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恩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恩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恩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雖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敘明「不願合併,一項已執行完畢,其餘因為工作因素不方便合併」,惟附表所示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則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其職權之行使,於法相合,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又附表編號1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惟非不得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僅生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否予以扣除之問題,況本件裁定使受刑人再獲減少拘役日數之利益,亦無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合法,本院仍應依法定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