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嘉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嘉欣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如附件編號2、5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件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本案受刑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附件編
號1、2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而附件編號3至6所示之罪確為上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5月28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函請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表示其並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115年3月6日意見函文1份可參。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犯罪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殊異,又其犯罪時間相隔不遠,行為態樣、動機均有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整體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受刑人於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業已受有定應執行刑之折減利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