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錦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錦祥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錦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莊錦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又本院已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函詢方式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經送達受刑人原所在執行監獄之桃園監獄(本院按:現已移監至八德外役監獄執行),由本人親自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附於本院聲字卷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已足。
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
受刑人莊錦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3.4.18 113.4.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8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3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判決日期 114.3.5 114.6.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9.17 114.1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389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