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嘉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漏載部分,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嘉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5年度執聲字第242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過失傷害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2次)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0日 112年5月23日 11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7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708號等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 判決日 期 112/10/06 113/05/01 113/08/16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1/08 113/06/15 113/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83號(易科罰金執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2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78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裁定撤銷緩刑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