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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文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162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文進坦承本案犯行,聚眾賭博之行為固有不當,然客觀上並未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之侵害,亦未生重大財產損失,僅係開設兩桌供友人小額賭博,屬友人間之消遣行為,與以營利為目的、長期經營非法賭場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於行為態樣、規模及社會危害性上,均顯然有別。又受刑人雖非賭博罪之初犯,然細繹歷次犯行內容,均屬情節輕微,未見有擴大規模、反覆營利或高度組織性之惡性情事,難認其主觀惡性或法益侵害程度已達重大。再者,受刑人現已年逾67歲,年事已高,對於監禁生活之身心承受能力明顯受限,若仍逕以自由刑處罰,除難期待更高之矯正成效外,亦易造成過度之人身自由侵害。且受刑人之配偶業已亡故,家中僅剩4名子女,受刑人係家中唯一長輩,倘於年關將至之際,竟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將致家庭於春節團聚期間無長輩在場,不僅對受刑人本人造成重大人身自由之剝奪,亦對家庭成員於重要家庭節期之團聚與倫理秩序,造成難以回復之影響。衡酌本案整體情狀,易科罰金足以達到矯正受刑人行為及維持法秩序之目的,尚無必須逕以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加以處罰之必要,倘不准易科罰金實有違比例原則。執行檢察官未於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未使受刑人就自身犯行情節、矯正可能性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攸關裁量之事項為說明,即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已違反實務見解所揭示之程序保障,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違法、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法院撤銷原執行指揮之處分,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准予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以利受刑人自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4年11月4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6280號案件執行,檢察官先於115年1月8日上午9時2分,委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關於「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如准易科罰金是否一次繳清或欲聲請分期繳納?如欲聲請分期繳納,請說明個人經濟狀況(每月所得多少、是否須扶養親屬等)。如本件經審核分期,應自行到署繳納,不再以電話傳票通知,是否瞭解?」、「還有何意見?」等事項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後,依檢具之相關卷證資料,於同日經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前於82年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刑(1犯);嗣於105年再犯供給賭博場所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犯);再於113年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犯),甫於11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受刑人隨即於同年6月28日經警查獲再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4犯),且為累犯,有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賭博罪多次經歷刑事偵、審及執行程序後,並不能深思反省痛改惡習,僅於更換賭博場所後,即再次犯罪,絲毫無視司法程序,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賭博案件如易科罰金,並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目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由,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再委由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上開審核結果,並詢問「尚有何意見及補充?」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嗣於115年1月12日作成檢察官命令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附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等附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在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與受刑人相關之事項予以衡酌考量,復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所違法、不當。惟查,執行檢察官考量本案係受刑人第4次犯賭博案件,且其於前案11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隨即於同年月28日經警查獲本案犯行,顯見前案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並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理由,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另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法應慮及者為國家如何執行刑罰,始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個人身體、家庭狀況,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亦不得據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