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85號115年度聲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江文正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二、江文正如未能於民國115年3月21日15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115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文正(下稱被告)從小父母雙亡,自幼由阿姨及舅舅撫養長大,因舅舅中風住院狀況不佳,且由阿姨獨自一人照顧,請求准許被告返家賺錢,以幫助阿姨及舅舅之生活,並照顧12歲女兒,且負擔其扶養費,被告亦願意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文正因竊盜等案件,本院經訊問後,坦承本件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年11月11日止犯多起竊盜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2月22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原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卷證,認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考量本案已於115年2月12日宣判(尚未確定),且被告所犯竊盜等罪均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酌以被告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上開聲請意旨,再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訴訟上防禦權等私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於一定處所,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倘被告覓保無著,因其羈押原因尚存,復無法透過具保之手段對其形成心理上之拘束力,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