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偉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偉雄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2號案件之全部警詢、偵查及本院卷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偉雄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判處被告無罪確定,相關卷證業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是被告所涉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訴訟關係已消滅,被告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又被告具狀聲請付與該案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卷影本,惟未敘明理由,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後,聲請人表示係因欲蒐集證據讓告訴人把本案房屋還予聲請人等語,有115年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非係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訴訟上需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