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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蔡文哲受 刑 人 蔡松霖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文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文哲前因受刑人蔡松霖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114刑保字第85號)後,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松霖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蔡文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出具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14刑保字第8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足憑。

(二)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按址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檢察官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現仍查無在監在押資料,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