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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彭一修具 保 人 彭子馨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子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子馨因受刑人彭一修所犯詐欺案件,出具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刑保字第4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審理,由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指定保證金1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於同日釋放。該案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受刑人於114年度執更字第3137號案件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將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受刑人已逃匿無蹤。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