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科瑋具 保 人 黃鈺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鈺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科瑋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黃鈺雯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3年刑保工字第381號)等語。
三、本件具保人黃鈺雯因被告黃科瑋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聲請人依其居所傳喚,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司法警察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