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宗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交保,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另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庭暴力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曾因與告訴人陳秋燕發生糾紛,經告訴人聲請保護令,然其猶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之虞,並審酌被告犯行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犯罪情節非輕,為免告訴人遭不法侵害,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30日羈押在案。
㈡被告經訊問後,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之證述、
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自110年7月間即涉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通報,嗣又於110年12月、111年6月、111年7月、113年8月、114年2月、114年7月經告訴人通報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等情,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附卷可參,又被告因於113年11月間、114年2月間徒手毆打或持椅子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犯傷害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多次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況本院於114年2月13日核發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然其仍於114年7月間涉嫌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再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然被告未有警惕,仍猶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在同一社會環境下,有再興犯罪意念而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罪之虞。至本案固於115年2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2月25日宣判,然被告存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乙節,並未隨訴訟程序進行而有改變,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稽之告訴人亦供稱:希望被告不要跟我有接觸,從而,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查無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