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大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大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大成(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疏漏之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雖具狀表明自己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並請求
待全部案件審理完畢確定後再定應執行之刑等語(見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惟按法院定應執行刑,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倘屬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亦屬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如何另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原則上對受刑人並無不利之影響。受刑人縱有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既未據檢察官聲請,法院即無從審酌,惟仍不影響日後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案件裁判,至受刑人之其他案件既尚未經判決確定,自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倘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再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可。況日後定應執行刑時,受本次定刑裁判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其結果客觀上更有利於受刑人,是其此部分意見自非有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曾大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5/25 113/02/04~ 113/02/20 113/11/14~ 113/11/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9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8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9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84號 113年度簡字第3985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 判決日 期 113/11/26 114/03/03 114/10/0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84號 113年度簡字第3985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4/01/03 114/04/12 114/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6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06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