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進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5年度執再字第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反之,倘上級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另為被告之有罪判決,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該上級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判決已被撤銷之原審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進添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6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15年度執再字第54號執行指揮書,係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判決所處之主刑,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即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