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0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李念禪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李念禪(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附件二執行傳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按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人所指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地檢署拘提到案一情,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而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另關於執行指揮書之核發(重新核發),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係由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是以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本非屬法院職權及辦理事項。故檢察官既未就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開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自不得以本件聲明異議所指為利於聲明異議人憑以確認其剩餘應服之刑期及得申請假釋之期間為由,逕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
三、本案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無違法或裁量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