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即 證 人 潘美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哲希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潘美鳳為明瞭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案件,聲請交付該案民國114年10月15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明定,並不包括告訴人、證人;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證人潘美鳳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妨害自由案件之證人,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證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聲請本院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之權。

是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