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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哲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哲希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刑事案件之地院卷全部卷證影本,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能否為此項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再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聲請人即被告洪哲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檢察官、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114年11月11日收受判決後,均未提起上訴,該案已於114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件之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該案非屬審判中案件。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未釋明係基於何項目的之正當需求而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及電子卷證光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