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4號聲 請 人 張閔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金訴字第3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閔閎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已於起訴後坦承犯行,希望可以交保返家與母親過年,並同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等強制處分,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閔閎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經本院權衡公共利益、被告基本權之保障,以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裁定羈押,並於115年1月13日裁定自115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聲請人於115年1月12日另具狀聲請交保,本院於115年2月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具保人林佳卉隨於當日提出保證金20萬元為聲請人辦理交保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無訛。是聲請人業已交保並釋放出所,其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