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承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2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即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車牌000-000號計程車「汽車遙控鎖貳把(正、副鑰匙各壹只)」、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零肆元,均應發還楊承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承諾自鈞院准予解除羈押禁見改以限制住居後,雖返回社會生活,然向新北地方檢察署申請兩次歸還賴以維生之計程車鑰匙兩次均依案件仍在偵查中為由駁回,等待偵查結果的時間求職也受到案件影響,待移送法院後,檢察署書記官向我表示所有證物均已轉交新北地方法院,但詳閱起訴書時,竟缺漏我的計程車鑰匙兩把,檢察署書記官交代我再向鈞院申請一次。惟被告因羈押期間至現今都無法工作,導致大量債務積欠面臨信用危機,亟需取回工作用之計程車晶片鑰匙(正、副鑰匙各一只);再按本次檢察官起訴書第6頁第3點「編號 13、14 所示現金,尚無證據證命系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不聲請宣告沒收」此狀一併申請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楊承諾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17日提起公訴,本院業於同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已定期宣判中,原起訴書並未將扣案車牌000-000號計程車汽車遙控鎖2把(正、副鑰匙各一只)、被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104元,列入本案犯罪證據中,亦未聲請本院沒收,此有卷附起訴書可稽,本院審理後亦認,此部分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為被告楊承諾犯罪所得,均無沒收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自不待案件確定而應發還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