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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佳興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佳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佳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算刑期變更為5年),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潘佳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共5年4月確定(其中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即114年3月12日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判決),送監執行後,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272號復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法務部先於115年2月2日核准假釋,嗣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算結果,認仍符合假釋要件,於115年2月9日維持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6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620號)、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73470、11500073471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