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秋諒具 保 人 江喬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喬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喬羽因受刑人江秋諒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19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刑保字第198號)附卷可稽(見訴卷第91、
99、101頁)。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於113年9月3日經傳到庭,供稱其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並廢止原居所同區大業路1段36號13樓之1,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有期徒刑部分應履行792小時,併科罰金部分應履行180小時),惟受刑人僅履行128小時,嗣即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檢察官再依受刑人所陳之居所合法通知其於114年9月30日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嗣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執行筆錄、同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同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