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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古瑞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瑞誠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瑞誠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古瑞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雖有5罪,但均屬罰金刑度且尚屬單純,復考量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極微,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4罪)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113/09/21 113/10/10 113/10/26 113/10/27 114/04/19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10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820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64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 判決日 期 114/06/05 114/12/08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64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4/07/18 115/01/07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011號(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 新北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125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