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且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5年1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就附表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均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編號3則為非法製造、持有非制式手槍、獵槍及子彈,已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威脅,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分別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勾選「同意聲請定刑」、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上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及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