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孟軒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6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孟軒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號3樓301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吳孟軒雖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開庭時裁定得於提出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因家中一時無力籌措7萬元,而未能交保,懇請本院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且尚有雙親及妻小需扶養,酌情降低保證金額,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暨有上述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本案現已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兼衡聲請意旨所述,爰命被告於115年3月10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以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逃亡之誘因,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號3樓301室。

(三)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61條之1規定:「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倘於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未遵期到庭,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外,尚可能另涉前揭罪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