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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家鴻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家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家鴻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翁家鴻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5),此乃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受刑人同意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其於民國115年1月5日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中,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單純,且所能再寬減之幅度有限,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之除書為裁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

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表:

受刑人翁家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03/06 111/05/19至111/05/20 111/06/23 111/05/20 111/05/23 111/05/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4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95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23號等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嘉義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1/05/19 112/11/09 112/09/25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嘉義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7/05 112/12/14 112/10/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36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55號受刑人翁家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05/03 111/06/08至111/06/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29號等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92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08號 判決日期 112/12/25 113/05/10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92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07 113/06/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4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67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