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杞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杞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杞東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公共危險、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且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5年1月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就附表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及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僅間隔4月餘,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為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而侵害社會法益;附表編號2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友人施用,危害他人健康;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分別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勾選「同意聲請定刑」、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則表示「希望合併後於執行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乙節,有上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及115年2月13日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