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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長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長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長紘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之刑期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如附表編號1至3均為詐欺類型犯罪,附表編號4則為偽造有價證券類型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量刑情形及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