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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1號被 告 王桂鳳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46號、114年度偵字第7263、10178號),聲請人聲請解除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桂鳳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被訴迄今,於國稅局開立補稅單據後,已盡力以分期或一次繳納之方式補繳個人及各經銷商公司之應納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5,497,385元,相較於國稅局現已開立被告個人及各經銷商公司應納稅總額之821,242,447元,已繳納將近5成,且被告就其102年至105年間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犯罪所得,除於偵查中已主動繳納150萬元外,於本院審理迄今亦已主動繳交1億1千萬元。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扣押被告自其經銷商公司取得之款項所存入之帳戶,亦已扣押貴誠公司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及35號12樓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購屋時,評估價值約4億5千萬元,扣除迄今所餘約6千萬元之貸款,並衡以時價,該不動產至少價值4億元,足見該不動產價值遠高於被告應納之稅額即犯罪所得,已得作為被告嗣後繳納犯罪所得之擔保,且被告之配偶、子女、子孫親朋好友均在臺灣,被告實無逃亡之動機,考量被告配戴電子腳環造成生活之不適及備受貶低之人性尊嚴,被告亦願意配合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請斟酌上情,解除被告之電子腳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名,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裁定准予被告以4,000萬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0號,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日18時至22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另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串供、滅證,嗣於114年11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上述科技設備監控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在卷可查,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經國稅局核定開立之未逾核課期間之相關稅額,迄今均積極配合繳納等情,固據被告提供相關繳款書、繳款收據在卷為憑,而被告除在偵查中主動繳交150萬元之犯罪所得外,於本院審理中迄今已主動1億1千萬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偵57946卷六第210至212頁)、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

然被告補繳上開稅額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僅係履行其各該年度本應納稅之義務,而參酌被告本案被訴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刑期非輕,另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所得稅之金額分別高達415,293,910元、438,871,163元,縱被告補繳上開稅額,並非可當然免除其觸法所相應之刑事責任,衡以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及被告身分地位、財力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至被告所稱其配戴電子腳環造成生活之不適及備受貶低之人性尊嚴等情,然考量科技設備監控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顯亦無對被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被告如認有遮蔽之必要,本可自行以較長之衣褲掩蓋,並非難事,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㈢、綜上,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參酌科技設備監控係為能立即掌握被告行蹤,而能有效防免被告利用我國地形四面環海,偷渡出海潛逃危險之有效方法,相較於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程度顯屬較低,已屬充分考量對被告生活及社會賦歸影響之替代手段,故本院認依當前訴訟進度,對被告施以上開科技設備監控仍有必要性,並合於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解除科技監控設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