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凱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21號、115年度偵字第541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前案已執行完畢,伊亦有悔過,不能因前科就認定伊有逃亡之可能,且伊之母親在加護病房,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訊問
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獨自一人至臺北工作,羈押前居無定所,都在外遊蕩,又被告前於監所執行期間,因犯脫逃未遂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已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而入監執行完畢,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犯罪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被告所犯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危害不輕,經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5年1月30日起羈押被告3月。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係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隨有逃亡勾串之高度誘因,被告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可能甚重,其妨害審判之可能性自將升高,復佐以前案已因脫逃未遂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警詢時自承:我居無定所,我都在外遊蕩,要睡覺就找公園睡等語(見偵63421卷第8頁反面),可認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已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其於107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至113年12月28日始與另案接續執行完畢出監,然其卻於一年內再為本案強盜犯行,足徵其慣於以強暴、脅迫手段,獲取不法之財物,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犯行之高度可能性,是上開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羈押手段確有助於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強盜犯罪,為達上開目的,尚難期待僅以交保、定期至警局報到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是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至被告聲請意旨其餘所舉之事實,或非本院予以羈押之原因
,或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均非本院應予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理由,對於本院上述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則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