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楊尚蓉受 刑 人即 被 告 周柏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尚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尚蓉因受刑人即被告周柏廷(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具保人楊尚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後,由本院停止羈押而予以釋放(113年刑保字第248號)。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971號判決駁回上訴,又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4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歷審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予認定。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
告應於114年12月23日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4年12月4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前揭日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114年12月4日送達具保人之住所,亦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12月2日通知函1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2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