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怡靜受 刑 人即 被 告 黃孟勳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怡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怡靜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孟勳(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孟勳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10萬元,由具保人黃怡靜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刑保字第366號)影本1紙在卷可考。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7日新北檢永火114執12174字第114913326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2日橋檢春岳114執助1505字第1159001744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影本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5年1月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5356500號函暨檢附拘票、報告書影本各1份等件附卷可憑。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