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家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聲請書前開誤載部分,應予更正),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部分經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14號裁定撤銷確定),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受刑人於108年9月25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執行中,並於115年2月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380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審核受刑人之輔導紀錄,尚無證據可證其有高度再犯危險,檢察官亦未聲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