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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仁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仁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仁昌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誤繕部分,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仁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5年度執聲字第354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陳述意見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7月(併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08/02 113/05/12~ 113/05/13 113/05/13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91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368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368號等 法 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404號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判決日 期 114/07/14 114/11/04 114/11/04 法 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404號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4/08/13 114/12/10 114/12/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4728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74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74號 編號2、3經判決應執行6年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