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8號聲 請 人 張晉榮被 告 陳玉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張晉榮係就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件聲請補充判決,惟上開案件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聲請人並非被告等情,有該案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在卷足證,可知聲請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定之當事人,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