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32號115年度聲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仰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仰萱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潘仰萱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起予以羈押。
㈡、因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5年2月25日起入監服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因認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2月25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