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思賢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2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所為命吳思賢應於每週星期五晚間八點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報到之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思賢前經本院命其需固定於每週星期五晚間8時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報到,聲請人因工作性質之關係,若固定於上開時間赴派出所報到,已對工作安排、行程及家庭團聚造成相當困擾,聲請人之前並無規避、逃匿或怠於履行司法義務之情形,且持續給付和解金,實無逃亡之虞,懇請本院免除上開報到義務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裁定免予羈押,除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外,並命聲請人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之居所(詳卷),暨定期於每週星期五晚間8時前,向該址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報到。茲因本案已辯論終結,並業於115年3月12日宣判,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審理過程中並與多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付一定款項,更逾上開具保之金額,足見其並無棄保潛逃或規避罪責之跡象,因認應尚無再命聲請人定期報到之必要,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前開命其定期報到之命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