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冠羽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冠羽經羈押後,已深刻反省,現已有居住地址,不會有逃亡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24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罪
,惟有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之戶籍地業經遷往新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其經本院通緝到案,於為警緝獲時,並聲稱居無定所,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雖稱已有固定居所,然被告於為警緝獲時,刻意隱匿居所地址,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