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柯冠羽
(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交保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之115 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柯冠羽因聲請交保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駁回,而該裁定正本經囑託抗告人所在之監所長官於115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案裁定正本於送達日即115年3月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10日至115年3月19日屆滿而確定。然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31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人員提出抗告,此有其提出之抗告狀及其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另同時具狀聲請交保,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5年4月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因另案在勒戒所執行,經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已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觀察、勒戒之日即115 年4月1日起,撤銷羈押。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