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進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828字第11490918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進貴(下稱聲明人)前因共同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上訴後,最終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1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從未對上開沒收部分開始或繼續執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4項規定:「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上開沒收部分已不得再予執行,然新北地檢署114年8月5日新北檢永丙114執聲他3828字第1149091842號函竟仍認上開沒收之行刑權時效尚未屆至,自屬違誤,爰聲明異議。
二、惟按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據以執行者,乃依國家之權力,就確定判決之內容,使之實現之行為,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又於10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因犯罪而受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其行刑權時效期間為40年,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4條參照),其時沒收尚未修訂為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仍屬為從刑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參照),與主刑具有主從之從屬關係,應附隨主刑之刑罰而適用主刑之行刑權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前因犯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50萬元,犯罪所得財物130萬元亦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聲明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以98年度執續字第11號執行在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98年度執續字第1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聲明人既於98年5月27日經宣告無期徒刑及沒收運輸毒品所得130萬元確定,關於該130萬元之沒收,自應附隨主刑(無期徒刑)之刑罰而適用主刑之行刑權時效即40年(修正前刑法第84條參照),該130萬元沒收之行刑權時效,自判決確定時起迄今尚未消滅至為明顯。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對該130萬元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係屬其個人對法律相關規定之誤解,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