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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佳穎指定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831號、115年度偵字第7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稱其前無逃亡、通緝之紀錄,前案經緩刑宣告後均定期報到,坦然面對司法,其製毒之工具均遭扣案,如予以交保,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等語,惟查,被告因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12小時,於113年9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甫經本院給予緩刑之寬典,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規定,可預期其前案之緩刑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將遭到撤銷,且被告本案被訴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達9次(1次製造、8次販賣),均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處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見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被告所稱其於000年0月00日生產,未成年子女未滿1歲,亟需安排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等情,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尚非在斟酌之列。茲查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存,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