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柏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丁字第141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以受刑人曾柏傑有多次涉犯毒品案件,不准易科罰金,但受刑人只有在民國112年有一次勒戒案件,並無多次涉犯施用毒品,希望能聽聽受刑人之苦衷,家中有年老父母與幼兒無人照顧,請准許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刑期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刑處分之情形,於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若為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因此,是否准予易刑處分,前述規定乃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憑據,而非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又前述規定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裁量權,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而非僅因受刑人之個人、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等因素,即應准許易刑處分。且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自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方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法院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前述「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13年11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4年9月26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嗣受刑人於114年12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並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於102、104、113年迄114年間,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難收矯正之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核發114年執丁字第14107號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情節、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再者,近年來毒品泛濫,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且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而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於104年間多次施用施用毒品,分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4號、第5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再於113年間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受刑人旋於同年月16日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又於114年4月16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前經多次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猶續行施用毒品,顯見不能深思反省,無法戒除毒癮,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從而,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向受刑人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得聲明異議之救濟權利,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依據,故受刑人所述家有年老父母及幼兒無人撫養一節,尚不影響檢察官所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判斷。綜上,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