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6號陳 報 人被 告 張學義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5年2月2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對張學義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張學義因感冒有看診需求,但未能如願遂持續在舍房內大聲咆哮,經主管勸導仍未改善,有擾亂秩序情事,故施用戒具帶至中央臺觀察,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持續在舍房大聲咆哮,經勸導仍未改善,應屬惡意為之,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未達4小時,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