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培文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交保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培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民國115年3月4日宣判,本案已審結,被告羈押原因均已消滅,且伊有正當工作,並與家人同住,無反覆實施之虞及逃亡之虞,懇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5年3月4日宣判,被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及1年10月,而被告、同案被告劉秉勲及林世鈞目前均已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參以被告於本案有3次詐欺犯行,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之犯行,且為使後續上訴審理及執行能順利進行,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詐欺等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再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比例原則、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基本權等情,尚無從以限制出海、出境、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