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8號聲 請 人 余家慶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7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家慶因114年度金訴字第3741號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扣押聲請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 1支在案,本案聲請人已認罪而無爭議,因聲請人另案涉新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5841號詐欺案,該案檢察官要求聲請提出手機對話證據,爰聲請准予發還扣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114年1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本案聲請發還之灰色VivoV5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在案,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63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41號審理終結,於115年2月25日宣判在案,本案判決業已諭知沒收本案聲請發還之上開手機。故上開扣案物為判決宣告沒收之物,雖本案判決尚未確定,然隨訴訟程序之發展仍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有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若有提出扣案手機對話截圖作為另案證據使用之需要,應自行向另案新北地檢承辦檢察官聲請,由另案承辦檢察官視案件進度(上訴與否、確定與否)向本院或上訴審法院、執行檢察官聲請調閱本案扣案手機檢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