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謝政興受 刑 人 謝惟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政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上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上開保證金後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無訛,另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