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宇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宇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宇承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范宇承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並考量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尚屬類似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尚屬單純,裁量空間有限,顯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范宇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