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峯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峯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峯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並俱將通知書黏貼於該等住居所,而各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分別為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約2月餘,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分別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及對自身健康的危害,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