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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姚秉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2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姚秉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開立3張指揮書執行,但因其中114年度執緝辛字第297號之3執行指揮書太慢送達,導致伊無法更刑,多關了6天,不能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如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姚秉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417號執行,嗣聲明異議人緝獲到案後,改以114年度執緝字第297號執行,並由執行檢察官就併科罰金部分先開立114年度執緝辛字第297號之1執行指揮書,後改開立114年度執緝辛字第297號之3執行指揮書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297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始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上開執行指揮書經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本院既非諭知聲明異議人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前開諭知該該罪刑裁判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