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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廷(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押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因該案已判決確定,上開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案件如已脫離下級審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自應由上級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下級審因已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不得加以裁判。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1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上開案件已因上訴而脫離本院繫屬,卷證皆已移交至上級審,依上開說明,有關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