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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3號陳 報 人被 告 柯冠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4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陳報人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對柯冠羽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柯冠羽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因與他人打招呼,遭主管糾正後,不進房舍,情緒不穩,大聲喧嘩,故於同日10時58分許施用手銬。被告經施用手銬後,情緒仍激動,對值勤人員咆哮,故於同日11時3分許施用腳銬,被告持續大聲咆哮,擾亂秩序,故於同日11時14分許收容於保護室,於同日16時50分停止收容保護室、17時16分終止施用手銬、17時29分終止施用腳鐐,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打招呼,遭主管糾正後,不進房舍,情緒不穩,大聲喧嘩,經施用手銬後,情緒仍激動,對值勤人員咆哮,經施用腳銬後,持續大聲咆哮,而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戒護人員收容於保護室,並先行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長官授權人員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解除,堪認此次施用戒具、收容於保護室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