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被 告 龔宗堅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4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龔宗堅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宗堅(下稱被告)因無法承租原限制住居之地址,而改租其他住處,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上址等語。
二、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准以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A棟7樓之11,得免予羈押。嗣聲請人具狀陳明聲請意旨所指情事,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又被告除限制住居外,尚受有具保之強制處分,亦對被告逃亡之風險有所降低,是聲請意旨既已陳明有變更被告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且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意旨聲請變更被告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處分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